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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东莞市**电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7769064**。
法定代表人: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5778857**。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7408053**,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东莞市**电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发订单给原告,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约定月结30天,原告送货后,被告签收货物,在月底,双方对账。共合作三个月,第一个月的货款已付,2012年2月、3月货款未付,共计2250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付款。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货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查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公司销售玻璃切割保护油给被告**光电公司,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经双方每月对账确认,被告**光电公司共欠原告**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2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5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被告将该货款支付至原告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户名:东莞市**电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账号:4400 1778 9860 5300 0***)。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日期和金额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50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可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0日前迳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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