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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9811033***。
负责人:郭**,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44132319860509****。
被告:李**,女,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黑龙江省鹤岗市,身份证号码:23040419540817****。
委托代理人:刘**,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黑龙江省鹤岗市,身份证号码:23040419790725****,系被告李**的女儿。
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行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行大亚湾支行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DYAA2008**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惠州市大亚湾**庭**号房,金额为24万元,期限5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及后,原告与被告对《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5月15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合共欠供款15期。原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并办理合同真实性的见证。二、被告已欠原告供楼款15期,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如被告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故原告拥有解除上述合同和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三、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的约定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偿付我行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四、原告与被告在惠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惠州市大亚湾**庭**号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五、根据合同第五十三条的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次,应向原告支付100元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2114.7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7月3日止分别为4448.23元、3067.28元;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支付律师费4900元(4700+126+74);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暂计至2012年7月3日,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5.原告对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经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DYAA2008**号),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惠州市大亚湾**庭**号房,金额为24万元,期限5年。合同还对贷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等进行约定。截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尚欠原告*行大亚湾支行到期贷款本息人民币85091.69元(本金75310.82元,利息、罚息为9780.87元),未到期本金人民币26803.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2114.70元,利息人民币5099.55元,罚息人民币4681.32元(其中未归还的到期本息金额人民币85091.69元)。
二、双方同意,由被告按以下期限支付已到期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届时已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原告电脑系统自动出具的对账凭证为准)。
三、双方同意,自2013年3月1日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JDYAA20080***号),被告按该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直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到期日,被告应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
四、被告同意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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