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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身份证号码:3522301972092706**,系东莞市塘厦**模具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111321984040629**,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惠州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6805735***。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男,1978年1月18日,土家族,住址:湖南省慈利县,身份证号码:4308211978011882**,系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诉被告惠州市**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月签订金额为人民币488000元的《模具开发制作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模具产品,且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付首付款30%,小批量产认定后付二期款40%,尾款30%在试量产认定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0%货款,而后原告依约将模具送到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正常使用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之际原告只得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1600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7962元(从2011年8月起到付清全部款项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徐**以东莞市塘厦**模具厂(以下简称**模具厂)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模具开发制作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委托**模具厂开发主机架模具(SC-JD02HWJ001、SC-JD02HWJ007)、上盖模具(SC-JD02HWJ004)、滚轮臂模具(SC-JD02HWJ005)共三组模具,三组模具不含税合计人民币488000元;模具制作后,需经过样品提交、小批量产、试量产三次认定合格后,方可移交模具,移交模具时需移交模具(共三组)、模具图纸(CAD电子格式)、模具零备件、垫片及试模记录及《模具验收合格书》;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生效后付首付款30%,小批量产认定合格后付二期款40%,尾款30%在试量产认定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46400元。同年7月18日,原告**模具厂将上述三组模具送至被告**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16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0元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被告将该货款支付至原告以下账号(开户行:工行昆山城西支行,户名:徐**,账号:6222 0811 0200 2436 *** )。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日期和金额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应以未付货款(全额为人民币25000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可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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