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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0号 (2)
原审法院另认定,郑广毅在职期间,于2011年国庆节加班19.04小时,2012年春节加班12.45小时,2012年劳动节加班10.80小时,2012年国庆节加班3.75小时。东方航空公司已按《加班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了郑广毅节假日加班工资。
原审审理中,郑广毅放弃了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郑广毅于2012年10月8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郑广毅亦未向东方航空公司提供劳动,东方航空公司仍然支付郑广毅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表明东方航空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11月9日依法解除。东方航空公司应及时为郑广毅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等退工手续。东方航空公司要求郑广毅支付违约金后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广毅要求东方航空公司将其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郑广毅于2011年、2012年均向东方航空公司申请了休假获准,东方航空公司亦未扣发郑广毅休假期间的工资,虽然双方并未明确郑广毅系使用年休假,但从东方航空公司并未扣发郑广毅休假工资的事实考量,双方对于该假期属于年休假性质达成了默契。即便如郑广毅所述其休假性质属于事假而非年休假,但由于郑广毅的辞职行为导致东方航空公司未能安排郑广毅享受年休假,该责任亦不能由东方航空公司承担。东方航空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郑广毅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广毅要求东方航空公司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广毅放弃要求东方航空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系郑广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郑广毅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郑广毅2011年、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1,257.48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驳回郑广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郑广毅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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