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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毅
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广毅系由东方航空公司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于2010年4月7日从航校毕业后进入东方航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必须服务期从2010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合同同时约定,郑广毅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飞行员副驾驶的违约金为2,5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郑广毅自获得副驾驶资格起,每增加一年,分别在该项违约金基础上追加5%。郑广毅于2011年6月获得副驾驶资格。郑广毅在职期间飞行时间为993小时。2012年10月8日,郑广毅向东方航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东方航空公司未予同意。2012年11月5日,郑广毅书面要求东方航空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东方航空公司未回复。东方航空公司按郑广毅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起,东方航空公司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郑广毅工资,至原审诉讼中,东方航空公司仍为郑广毅缴纳社会保险费。东方航空公司未为郑广毅办理退工手续。
2012年12月20日,东方航空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郑广毅支付违约金2,625,000元、飞行经历费1,837,05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郑广毅应向东方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980,000元,对东方航空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东方航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郑广毅作为东方航空公司聘用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郑广毅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东方航空公司向郑广毅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东方航空公司提供给郑广毅的额外待遇。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东方航空公司要求郑广毅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郑广毅在职期间,东方航空公司为郑广毅提供了多次培训,但双方并未因提供培训费用另行约定服务期,且东方航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提供的培训费与约定的违约金相当。故郑广毅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东方航空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必须服务期等同于特殊待遇服务期的陈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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