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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9号 (3)
被上诉人郑广毅不同意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郑广毅应支付其违约金、飞行经历费,却未能提供该项主张得以成立的合法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原审法院亦已对此作了详尽阐释,说理充分,处置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予以赘述。故对东方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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