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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国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淼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丹(曾用名谢丹丹)
  委托代理人孙宝明(系孙丹父亲)
  委托代理人谢肇英(系孙丹母亲)
  再审申请人李凤海、汤国珍因与被申请人李淼鑫、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凤海、汤国珍申请再审称:系争款项应为李淼鑫和孙丹的共同借款,孙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孙丹提交意见认为:系争借条上并无其签字,且在其与李淼鑫的离婚诉讼中,李淼鑫从未提及系争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凤海、汤国珍主张系争款项为李淼鑫和孙丹的共同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丹与李凤海、汤国珍之间的借款合意。根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对李凤海、汤国珍要求孙丹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凤海、汤国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凤海、汤国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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