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明翠。
委托代理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甲。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明翠。
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钟明翠因与被申请人姜甲、原审被告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钟明翠及其与原审被告南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贵勇、被申请人姜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审被告南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曙椿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6日,姜甲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其与钟明翠于2010年7月3日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钟明翠向其借款6,000万元人民币(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南塑公司对此提供担保等。因还款期限到期后,钟明翠未予还款付息,故请求判令:1、钟明翠向姜甲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2、钟明翠向姜甲支付利息2,130,411元;3、钟明翠向姜甲支付违约金5,400,000元(自2010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其后违约金计付至付清之日止);4、钟明翠承担律师费2,300,000元;5、钟明翠承担工商查档费94.3元;6、南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钟明翠、南塑公司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一、钟明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姜甲借款本金6,000万元;二、钟明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甲利息2,130,4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钟明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甲律师费200万元及查档费94.3元;四、南塑公司对钟明翠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塑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明翠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4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6,044.73元,由姜甲负担26,202.40元,钟明翠、南塑公司共同负担369,842.33元。
钟明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44.73元,由钟明翠负担。
钟明翠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钟明翠称,其并未获得系争6,000万元贷款,本案名为6,000万元“借新还旧”的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姜甲以四次循环走账的合法形式达到其收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且本案存在姜甲与案外人姜乙等恶意串通,损害钟明翠利益的情况,故系争6,0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时的证据难以支持钟明翠提出的系争6,0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姜甲犯高利转贷罪,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驳回姜甲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姜甲辩称,系争6,000万元借款系案外人的债权重组后转让至姜甲名下,南塑公司还为钟明翠提供担保,不能就此认定姜甲发放高利贷。且签订系争6,0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时,钟明翠全程参与并予认可,此系钟明翠对系争6,000万元借款的民事确认行为,本案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系争《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姜甲虽然被认定为犯高利转贷罪,但这与其和钟明翠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无关,本案不存在系争《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宜,故姜甲与钟明翠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钟明翠应予还款。综上,不同意钟明翠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
原审被告南塑公司述称,同意钟明翠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系争6,0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无效,钟明翠本人对借款具体情况也不是很清楚。如果没有姜甲的违法行为,南塑公司不会在系争《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故南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闸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认定姜甲犯高利转贷罪。鉴于在本案再审期间出现了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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