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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18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湖东镇梯田村委会樟田村东北3巷7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步云天地与3楼A375档发生纠纷后报警,并打电话纠合人员前来帮忙,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周某带领当值保安员潘某、胡某到场处理,期间被告人詹某甲纠合的人员对保安员潘某、胡某进行围殴,致潘某轻微伤,被告人詹某甲拉扯民警周某的警服阻挠其执行公务,后被告人詹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詹某甲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詹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

被告人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潘某、胡某分别书写谅解书,对被告人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被告人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民警察证照片、被害人潘某、胡某、周某的陈述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詹某甲照片的笔录、证人聂某的证言、林某、黄某、詹某乙、张亮校的证言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詹某甲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站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录像情况说明、证明、破案经过、执勤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门诊病历一份及放射诊断报告一份、被害人潘某的门诊病历一份及放射诊断报告二份,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鉴通字第(2013)1212号鉴定意见书、胡职晏、潘某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被告人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卫东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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