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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78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威),男,1989年1月9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平塘县,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西村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门口,盗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地的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1台(经鉴定,价值2287元)。得手后,被告人杨某骑赃车到珠江桥脚销赃得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解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2013年5月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3年9月1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二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街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存根、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嘉和自行车行开具的收据,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证人何剑敏的证言及其辩认被告人杨某照片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安行罚决字第[2013]03305号、9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2013)穗公荔(西)刑化字第(0122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荔价认鉴[2013]1283号关于喜得盛牌传说7号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户籍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卫东



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吴素燕


王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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