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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4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78年5月16日,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17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4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韦启龙(巳判刑)及另一名同伙(另案处理)去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76号“友明堂”棋牌室,以自制工具开锁进入该棋牌室的财务室,并以铁撬棍撬开财务室内保险柜,盗窃得现92792元,得手后,被告人石某及其同伙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石某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在三年以下确定宣告刑。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的同案人韦启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赃物照片、视频截图、现场照片、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司徒某的陈述;同案人韦启强的供述和辩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1]136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04)四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怀集监狱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卫东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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