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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58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中石镇麻柳村九组12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8天),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辩护人:杨倩、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付某(自报名),女,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2天),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曹雄,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8天),同年10月11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叶坪镇金盆村四组,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2天)。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陈维松(系被告人陈某甲弟弟),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廖某(自报名),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陈某甲、廖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杨倩、李文源、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曹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维松、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付某、廖某、陈某甲及同案人李书炎、蔡继朝(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乙在广州市荔湾区东?北路胜利会棋牌室928房内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潘某、付某、廖某、陈某甲等人发现被害人陈某乙有作弊行为,遂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殴打并索取得被害人的赌资8000元。后被告人付某与同案人李书炎提出被害人在此之前与二人赌博时同样作弊,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返还赌资130000元。被害人表示拒绝后,被告人潘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及“胖子”、“小弟”、向全州(均另案处理)去到现场,以暴力胁迫被害人交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及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密码。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李书炎持被害人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取款10000元,被告人付某、廖某持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卡取款2000元。取款后,被告人潘某、付某、廖某、陈某甲及同案人李书炎、蔡继朝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分赃。其中,被告人潘某分得4500元、被告人付某分得4500元、被告人廖某分得2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1000元。

随后,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又胁迫被害人写下一张内容为欠款120000元的欠条,同时某被害人的思域牌小轿车1辆(车牌号粤A×××××,经鉴定,价值120973元)作为抵押,并要求被害人通知其朋友立即支付2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及同伙“胖子”驾驶上述车辆押解被害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埃索加油站收取款项。被告人王某在向被害人的朋友李文志收取200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4月7日,被告人付某、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以及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陈某甲、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陈某甲、廖某作出判决,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确定宣告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确定其宣告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廖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确定其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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