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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58号 (5)

21.被告人付某、陈某甲、廖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被告人潘某、王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潘某、付某、陈某甲、廖某、同案人李书炎、蔡继朝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赌博,当被告人与同案人发现被害人“出千”后即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搜出了被害人用于“出千”的作弊工具及当日的全部赌款8000元,随后被告人潘某又纠集王某等人与同案人使用殴打等方法胁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取款12000元与8000元共同分赃,其后被告人潘某、付某、同案人李书炎还以被害人以前也“出千”为由向被害人索取120000元的“赌款”,被告人与同案人上述所得款项已明显超出了其当天所输赌资,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虽未参与赌博,但其受被告人潘某的纠合参与对被害人进行胁迫,迫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在被害人书写“欠条”后,与其他同案人收取被害人朋友支付的赎金20000元,被告人王某是敲诈勒索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被告人潘某、王某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应为12000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4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同案人从被害人陈某乙身上搜出的赌款8000元,是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共同赌款,被告人、被害人对当天各自投入多少赌款表述不一,按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原则,该赌款8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数额。被告人付某、陈某甲、廖某与同案人使用胁迫的手段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款项12000元不是赌资,而是被害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认定为五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敲诈勒索的数额。被告人付某、同案人李书炎等人胁迫被害人书写“欠条”,与被告人潘某、王某向被害人索取120000元款项,亦不是赌资,应认定为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与同案人李书炎等人共同敲诈勒索的数额。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3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敲诈勒索被害人132000元的款项中,有10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廖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陈某甲、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付某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廖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500元,其中行政拘留十五天应当在刑期中扣减,罚款在判处罚金时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廖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付某判处缓刑或管制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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