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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64号 (2)

9、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穗中法刑经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坪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某称在其住所搜出的79.75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冯某的证言以及冯某与李某之间的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冯某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并向其支付毒资的经过。在被告人李某住所搜出的毒品和电子秤三台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一直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李某关于在其住所搜出的79.75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电子秤3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非法所得7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陆涧嫦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素燕


王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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