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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3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陈某,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贵州省黔西县雨朵镇雨明村老寨子组。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省电白县秀田荔枝山村。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在广州市一起同居生活多年。但一直未登记结婚。2011年5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黄忠裕,现年2岁。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因双方年龄、性格差异较大,原告与被告沟通困难,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儿子黄忠裕年龄尚幼,离不开妈妈的照顾,而且原告在广州有固定收入和住房,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孩子跟被告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子女黄忠裕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500元。3、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忠裕是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非婚生育了儿子黄忠裕。儿子黄忠裕出生后随原告生活至今,并随被告入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儿子黄忠裕的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和经济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黄忠裕是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的非婚生儿子,儿子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现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现原告要求儿子黄忠裕随其生活,要求被告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和经济收入情况,结合本市物质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状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的非婚生儿子黄忠裕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某按每月800元计算,一次性向非婚生儿子黄忠裕支付2013年9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抚养费。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非婚生儿子黄忠裕,至非婚生儿子黄忠裕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斌
审 判 员 伍卫东
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立颖
吴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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