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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22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xxxxxxxx。2006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荔湾区?口公共汽车站登上一辆开往佛山的广佛2线公交车,在车辆行驶途中,被告人钟某乘被害人李某不备,用刀片割开被害人的上衣左内侧口袋并从中盗得人民币175元。得手后被告人钟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刀片一个。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缴获的赃款、作案工具刀片(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七大队提供、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玉林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片一块,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圆圆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浩威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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