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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财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财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荔湾区沙基后街12-14号清平药材市场A109档永泰商行经营中药材期间,销售假冒进口正官庄高丽参、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等药品。2013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到上述商铺及被告人张某位于本市荔湾区调源下街23号010仓、035仓缴获高丽参、安宫牛黄丸(详见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沙基后街12-14号清平药材市场A109档经营的永泰成商行内,销售假冒的进口正官庄高丽参以及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等药品。2013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的商铺以及被告人张某租用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调源下街23号010仓、035仓的仓库内缴获高丽参1566盒、安宫牛黄丸4246丸等药品,经鉴定,缴获的正官庄高丽参并无进口药材批件,依法按假药论处;缴获的安宫牛黄丸为假药。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赵某、冯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2013CZZ0405、2013CZZ0406、2013CZZ0407、2013CZZ0408、2013CZZ0415、2013CZZ0416、2013CZZ0417、2013CZZ0419、2013CZZ0420检验报告,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安宫牛黄丸成品检验报告书真伪鉴定报告》、《成品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州市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销售的部分安宫牛黄丸成分符合规定,只是假冒北京同仁堂的商标以及外包装进行销售,另被告人张某销售上述假药的时间较短,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销售涉案假药的数量较大以及获利较多,也未发现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涉案药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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