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45号 (2)
附辨认笔录:经辨认,刘志远、梁锦桦、钟醒文、黄志伟、麦炳权就是多次在其家中吸毒的人。
1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梁某甲冰毒阳性反应,黄某吗啡呈阳性,钟某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麦某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刘某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被告人张某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12、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10包,净重1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暗红色药丸1包,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3包,净重18.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31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MDA、MDM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
1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2日对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隆昌街31号二楼的现场情况,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及梁某甲、黄某、钟某、麦某和刘某6人,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等涉案物品,并将其依法扣押。
14、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雪萌
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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