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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0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烟墩镇莲塘村委会屋背山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北路河沙太佳超市旁的夜市街,趁被害人梁某甲不备,盗得其放在左衣袋的白色先锋牌E80W型号的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7元)。得手后,被告人叶某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目无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叶某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手机一台(已拍照存档),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瑞华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金超
书记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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