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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3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化名:王朝),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海南省临高县官位新村中心西一横路二牌X号(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3日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恒宝广场负一楼美食区一手扶电梯口,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乙随身携带的魅族M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得手后当场被警察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其宣告刑。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恒宝广场负一楼美食区一手扶电梯口,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乙随身携带的魅族M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得手后当场被警察人赃并获。
另查明,依法扣押的赃物魅族手机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赃物手机一部(已拍照存档)、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江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金超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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