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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1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到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环球国际商贸中心二期C219档,趁该档员工刘某、梁某某招呼顾客之机,盗得其放于柜台上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滕某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该档员工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滕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滕某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缴获的赃物,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滕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雪萌
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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