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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4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进国,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南省衡阳县溪江乡富田村塘坳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荔湾区葵蓬一队蔡记美食店门前与被害人邱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跑进该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邱某的左侧背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唐某砍伤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作出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荔湾区葵蓬一队蔡记美食店门前与被害人邱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跑进该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邱某,致被害人左侧背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唐某砍伤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案发时被害人身上穿着的衣服(均已拍照存档),被害人邱某平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唐某照片的笔录,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及证人黄某对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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