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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4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去到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环市西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之机,抢走其拿在手中的IPHONE4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5元)。得手后,被告人申某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申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申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确定被告人申某的量刑。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和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环市西苑公交车站伺机作案,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手中的IPHONE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5元)。得手后,被告人申某携赃逃跑。其后销赃得人民币6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申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治安监控视频截图,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2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雪萌


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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