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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9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永振委X组(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及其同伙“安徽”(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龙津东路646号澳之星超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吴某夫妇不备之时,由被告人宁某动手盗得被害人放在右边衣服口袋内的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3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宁某及其同伙“河南”(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龙津东路646号澳之星超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时,由被告人宁某动手盗得被害人放在衣服口袋内的心动牌手机1部,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并将手机变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过某兵、官某富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雪萌
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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