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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9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陆屋镇华麓村委会华麓坪村二队X号(以上为被告人自报)。201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东街中巷8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走被害人蓝某、黄某放在其住处的宏?4752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7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等物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警察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刑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蓝某及黄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卢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雪萌


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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