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9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0时23分,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珠江隧道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6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004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