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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3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叶任权、洪振航、陈国水、林宗明(均已判决)、符宏爱、陈信余、胡润帆(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荔湾区下九路东急广场“7-11”便利店门口,以搜找打伤同伴肇事者索赔为由,由同案叶任权、洪振航带头,被告人李某等人尾随其后,随意殴打、追逐被害人钟某乙、詹某甲(致其左肩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害人詹某甲逃至本市荔湾区十甫北路光雅里40号之三越丰小食店内躲藏,被告人李某及同案叶任权、洪振航、陈国水、林宗明等人手持铁支、木棍、啤酒瓶等物围聚在越丰小食店门口,任意打砸、损毁该店铁闸门和放置于店门前的玻璃柜。后被告人李某被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随意殴打、追逐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被告人李某的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和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榄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詹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苏某、范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治安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2]1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同案人符宏爱的供述,同案人叶任权、洪振航、陈国水、陈信余、胡润帆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丹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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