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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0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荔湾区流花路东喜里17号门前,见邻居李某乙抓住非法侵入其住宅的被害人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用烟头烫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反抗并用拳头打伤被告人李某甲面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遂回家拿了一张木椅子砸向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雪萌
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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