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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和黄东江(另案处理)乘坐102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本市荔湾区东升医院2号站时,由被告人黄某掩护,乘被害人卢某甲不备,黄东江扒窃其右前裤袋内苹果牌iphone4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2元)后,交由被告人黄某携赃下车逃跑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黄某的量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东江(另案处理)当102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荔湾区东升医院2号站时,趁被害人卢某乙不备之机,由黄东江扒窃得被害人放于右前裤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2元),后将赃物转移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在携赃逃跑时被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江某禧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苏某心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同案黄东江的供述,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12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汉根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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