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金花直街街口,乘被害人陈某甲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左上衣口袋里的百度云互联网100A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得手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1个。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被告人黄某的量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当时街上人流拥挤,其是在被害人陈某乙的手机跌出口袋时将手机接住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金花直街街口,尾随被害人陈某乙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上衣左口袋的百度云互联网100A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得手后即携赃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陈某乙经群众提醒发现被盗,遂追赶被告人黄某,黄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手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情况。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盗窃后携赃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人赃并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一台。
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0日10时许,其在西华路金花直街街口买菜,当时街上人并不多,其手机放在上衣的作口袋,口袋约有20厘米深。后一名女士告知其手机被一个背黑色背囊的男子盗走。其发现手机被盗后追上去将被告人黄某拉住,被告人甩开被害人后逃跑。被害人一面追一面呼救,在南海中学门口,被告人被群众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被盗的蓝色手机,后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处理。
证人吴某江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其在西华路南海中学门口值班室值班,听到有人呼叫“抢东西”,见到四、五个人追着一个人往人民北路方向跑。其冲出校门,协助几名群众被告人黄某抓住,群众从黄某手上缴获蓝色手机一台,并交还被害人,后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处理。
赃物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的情况。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的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百度云互联网100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某关于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有上述证据,证实案发地点当时人流稀少,且被害人将手机放在深约20厘米的口袋里面,当被害人被告知手机被被告人盗走,要求被告人归还手机时,被告人即逃跑,并在被抓获后在其身上当场缴获被盗的手机,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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