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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0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荔湾区东?北路131号兴安超市内,乘店内员工不备之机,盗窃得500克装的皇上皇二八加瘦腊肠3包(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6元)。得手后,被告人程某携赃逃离现场。

2013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再次去到上述超市内,乘店内员工不备之机,盗窃得50克装的玉兰油滋润霜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元)及精选指天椒、荷兰豆各1包。得手后,被告人程某携赃逃离现场。

3013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第三次到上述超市,乘店内员工不备之机,盗窃得240克装的怡生园传统柱候酱(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元)。得手后,被告人程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兰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盗货物明细,监控视频,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307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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