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3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37号
原告:林某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妹妹。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文,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某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
原告林某宾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婵,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某文、邹某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宾诉称:原告林某宾于2005年1月5日入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保安服务公某,担任保安。原告入职时有填写《录用保安员登记表》,由海龙街派出所相关人员在该登记表签名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收于被告处。2005年01月05日至2008年2月30日期间,原告被派驻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某广州分公某龙湾“油站”当保安人员。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再次入职被告,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被派驻到“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某当保安人员,当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2月3日第三次入职被告,并填写《录用保安员登记表》,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驻广州市兴福金属制品有限公某从事保安工作至今。原告在被告公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尾号为4380的工商银行账号内,工资具体数额为: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30日,工资约900元/月;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工资约1200元/月;2010年2月1日至今,工资约1350元/月。原告入职至今,被告从2012年4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保,故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月至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驳回了原告2005年1月5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第二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维持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2、撤销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3、追加确认被告与原告林某宾自2005年1月5日至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共4年满2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安公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司在2005年还没有海龙保安中队。原告是2010年2月入职我司当保安员,并与我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944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并依法作出的裁决是合法、公正的,是不容质疑的。另外,原告2010年2月入职后,我司曾多次要求原告按公某要求及时提交个人资料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迟迟不肯提交个人资料,并向我司说明其不愿意参加社保的理由是“本人已在龙溪村买了社保”。经查,2009-2012年原告户籍所属的龙溪村《个人缴费历史信息表》显示,龙溪村确实为其购买了城居医疗保险。至2012年4月,原告才终于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提交个人资料,我司才得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因此,我司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完全是原告个人原因所致,一切责任和后果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林某宾填写了《录用保安登记表》,入职被告保安公某,任保安。该登记表显示原告入职上班时间为2010年2月3日。2011年8月28日,林某宾与保安公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2年4月,保安公某开始为原告林某宾缴纳社保。因林某宾认为其2005年1月5日起就已经入职保安公某,但保安公某没有依法为其购买社保,双方对此有争议,故林某宾于2013年9月10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保安公某向林某宾补缴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保;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94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林某宾与保安公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林某宾其余仲裁请求。林某宾不服裁决第二项,遂提起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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