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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37号 (2)

诉讼中,林某宾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林某宾与保安公某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林某宾与保安公某自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何某、卢某、钟某出庭作证,证明林某宾自2005年起在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某广州分公某龙湾加油站担任保安,离职时间不详,任职期间由某保安公某发放工资,但证人均不清楚向林某宾发放工资的“保安公某”是否为本案被告。被告主张在原荔湾区及原芳村区合并为现在荔湾区之前,被告无权限接收海龙街派出所登记的保安人员,至2007年7月之后,被告才有权限接收。

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林某宾提供的其本人尾号为4380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广州花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地支行”)发函,查询该明细内自2005年1月起至2011年4月止“工资”一项的转出账户的账户名。经工行花地支行查询,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明细内“工资”一项的转出账户为“荔安保安服务公某”;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明细内“工资”一项的转出账户为“广州市荔湾区保安服务公某”。原告确认其在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离职,2010年2月回到被告公某工作,2010年3月10日发放的是2010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庭审中亦陈述其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周期为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出的部分请求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范畴,经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的请求并未超出其仲裁申请的内容及庭审主张的请求内容,故本院依法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已向本院提供了其工资发放账户的明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缴税(回单),本院也已根据该明细查明了在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工资的支付方为被告保安公某;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回单)及原告工资账户明细证明自2011年5月起,原告的工资支付方均为被告保安公某。故原告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了相当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工资明细及本院查询的结果均显示该期间内,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且发放时间、规律与被告所述其公某员工工资发放周期一致;发放起始时间也与被告陈述的其公某获得聘请海龙街派出所登记保安人员的权限时间吻合,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劳动关系期间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关于其在2008年3月期间曾请假并且未领取工资的陈述,根据本院调查结果,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工资支付是连续的,2008年1月至4月期间的支付规律一致,仅支付数额略有差异,该差异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未领取工资,且上述期间工资支付方均为被告公某。鉴于被告亦未对2008年3月原告曾请假并无领取工资的事实举证,结合工资支付的特点,本院采纳原告工资账户明细所显示的书面证明内容,确认2008年3月林某宾与被告保安公某劳动关系并未中断。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林某宾与被告保安公某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填写的《录用保安登记表》及原告工资账户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某宾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服务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林某宾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服务公司自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晶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贤宇


付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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