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6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60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亮,男,汉族,*年*月*日。
原告广州市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风公司)诉被告李某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荣、被告李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入职原告处,岗位是普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四天,基本工资是1600元。入职后差不多一个月,即2013年5月16日,原告召集新进厂的李某亮,唐杰龙、韦健华、唐新勇等共七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将书面劳动合同发放给被告等人要求其签订。其他六人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有李某亮拒绝签订。李某亮说凡是能约束到他的合同他一律不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签。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我国的相关劳动法规及司法解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用人单位,且是由于劳动者自己不肯签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2013年8月4日下午被告提出请假,但却等到8月8日才来公司,并且把劳监大队的人员带到原告处,理由是原告未支付工资给被告,后经劳监大队的调解,且被告的理由是要回家,不想干下去了,故原告将工资结清。原告并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告上班期间原告是按照每天上班为8小时,另超时加班支付加班工资,故被告要求加班工资根本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
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查清实事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荔劳人仲案(2013)890号裁决书,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2、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5月19日至8月8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50元;3、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4月19日至8月8日超时及休息日加班费共5112.9元;4、无需支付2013年6月1日至8月4日的高温补贴共320.6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亮辩称:依法维持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荔劳人仲案(2013)89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并请求判原告一次性立即加付被告赔偿金12933元。
事实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入职原告处任焊工,从事烧焊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内正常工作试用工资为2300元,加班另计;试用期满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500元,加班另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费。2013年8月6日,因被告向海龙街劳监中队反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报酬,经海龙街劳监中队调查确认后责令原告支付,原告承诺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事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其承诺。直到2013年8月8日上午,原告强行调换被告的工作岗位,海龙街劳监中队到现场进行调解,但原告拒绝调解,并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应当依法一次性立即已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满六个月,依法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
原告应当依法一次性立即支付被告2013年5月19日至8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被工资差额共625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且事实表明,不是被告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或者出示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铁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违法的全部责任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基于被告已每月领取一倍工资,依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原告应当依法一次性立即支付被告2013年4月19日至8月8日期间超时工作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共5112.9元。
原告安排被告超时及休息日工作,可见考勤打卡表,事实依据充足。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制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法定标准的加班工资。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