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60号 (2)
原告应当依法一次性立即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8月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共320.69元。
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烧焊工作,属于高温作业,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及《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的高温津贴。
原告应依法一次性立即向被告加付赔偿金12933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像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费;并克扣被告的工资报酬;没有按照海龙街劳监中队的规定履行其承诺与被告协商解决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并拒绝调解;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被告加付赔偿金12933元。
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清楚,事实依据充足,依法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荔劳人仲案(2013)89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并判原告一次性立即加付被告赔偿金12933元,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弱势群体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工厂的其他员工均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有被告不肯签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则称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原告称被告的岗位是普工,跟师傅学习剪板、钻孔、烧焊,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被告称是焊工,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2300元,加班另计,试用期满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2500元,加班另计。
被告每天上班以打卡方式进行考勤,被告从2013年4月19日工作至2013年8月8日下午。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卡和工资袋显示,2013年4月以每月2300元计算基础工资,2013年5月起以每月2500元计算基础工资。4月的工资为979元,5月的工资为2633元,6月的工资为2448元,7月的工资为2901元,2013年8月1-8日工作期间的工资为416元,共9377元
被告提供了落款为“海龙街劳监中队”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关于编号海-060信访登记表处理情况记录》,该记录载明:8月6日早上9时30分,李某亮到劳监中队来访,反映广州市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及高温费。当日早上10时,劳监中队在企业办公室向企业法人陆某明了解情况。陈启明称已足额支付李某亮工资,随后我中队检查李某亮考勤表及工资总额,经计算,企业未足额支付李某亮工资。陆某明承诺与李某亮协商解决问题。8月8日早上约9时,李某亮在企业致电我中队,企业并未与其协商解决工资问题,并调换其工作岗位,要求我中队到现场调解,随后我中队到达企业办公室,与企业法人陆某明及李某亮进行调解。陆某明拒绝调解,称李某亮故意在企业闹事,要通过劳动仲裁解决问题,在支付李某亮7至8月份工资3317元后,要求李某亮离开企业。被告认为是被原告解雇的,原告认为被告8月5、6、7日没有上班是连续三天旷工,8月8日结清工资后被告就没有来上班,视为被告自动离职,不是原告故意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提供李建成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李建成从2013年3月21日至7月2日离厂,原告没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李建成没有亲自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有李建成这个员工。
被告就该劳动争议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解雇经济补偿金2500元;2、2013年4月至8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3、2013年4月至8月超时工作共48小时、休息日工作共20天的加班费合计5112.9元;4、2013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450元;5、赔偿2013年4月至8月社保损失2800元。仲裁庭审时,被告明确提出撤回要求原告赔偿2013年4月至8月社保损失的仲裁请求。2013年10月10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890号裁决书,裁决:一、准予李某亮撤回要求某风公司赔偿2013年4月至8月社保损失的仲裁请求;二、确认李某亮与某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建立并于2013年8月8日解除;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某风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四、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某风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亮2013年5月19日至8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6250元;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某风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亮2013年4月19日至8月8日期间超时工作及休息日工作加班费5112.9元;六、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某风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亮2013年6月1日至8月4日期间高温津贴320.69元。原告某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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