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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60号 (3)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风公司提供的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890号裁决书、韦健华等人的劳动合同、入职员工登记表、工厂管理制度2012版、社保申请书、李某亮的考勤卡,被告李某亮提供的《关于编号海-060信访登记表处理情况记录》、考勤卡、支付证明单、工资袋、被告本人的照片、裁决书、李建成的书面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风公司与被告李某亮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当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的基本工资是每月1600元,原告发放的工资已经包括加班费、高温津贴,被告则主张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内每月正常工资23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正常工资2500元,加班费另计。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放的工资已经包括加班费、高温津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双方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从双方确认的考勤卡和工资袋显示的工资计算方法,本院确认被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试用期满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从2013年4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8日,原告某风公司并未与被告李某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风公司称曾要求被告李某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被告造成,原告某风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某风公司应向被告李某亮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0元。

原告安排被告超时工作及休息日工作,依法应支付加班费,从考勤卡上显示被告的工作时间,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加班18小时,休息日工作共7天,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加班30小时,休息日工作共13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超时加班费1004元(2300÷21.75÷8×18×150%+2500÷21.75÷8×30×150%),休息日加班费4469元(2300÷21.75×7×200%+2500÷21.75×11×200%),总共5473元。按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基本工资每月2300元,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计算,被告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基本工资共为9024元(2300+2500×2+2500÷21.75×15),由于原告已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工资共937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5120元(9024元+5473元-9377元)。由于广州市荔湾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5112.9元,被告无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5112.9元,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从事焊工工作,属于高温工作,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和《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享受的高温津贴328元(150×2+150÷21.75×4)。

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被告抗辩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293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亮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亮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亮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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