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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16号 (2)

2013年10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2013]第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黄某年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0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的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黄某年与某某公司自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黄某年其他的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

关于入职及岗位情况,黄某年称从2000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3月1日在管理层工作,没有任何职务;经过试用期后,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写为3月1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后任命为企管部主任,2003年升为副总经理,除了财务、公章不是我管理,基本上我的工作都是由法人安排。某某公司称黄某年是2000年3月1日到我司,主要负责行政工作,管理人事、员工招聘、人员管理等,岗位是副总经理。

关于“2000年合同”及“2008年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某某公司确认两份合同中某某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法人李某润的私章均是公司的章,但称两份合同是黄某年利用副总经理之便,盗用公章伪造的,我司没有两份合同的原件,并向本院申请对2000年合同中“黄某年”的签字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经本院释明,某某公司不申请对2008年合同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黄某年称其职权并不包括公司印章的管理及使用,无法盗用公章,两份合同的公章及私章均有李某润本人加盖。在鉴定过程中,黄某年以“合同一式两份,某某公司都持有一份”、“担心提供本人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给鉴定中心作鉴定之用后,鉴定中心一旦丢失,就会导致我的证据灭失,造成我上诉无法进行”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提供其手上的另一份劳动合同作担保,才提供手上的合同原件给鉴定中心做鉴定。经本院释明,黄某年仍坚持上述关于鉴定的主张。

为证明黄某年伪造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另向本院提供其与梁惠爱签订的民事合同一页、与范彩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一页,与陈毅珊在2008、2009、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梁梓业在签订2013的劳动合同,与范彩霞在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黄某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与梁惠爱签订的民事合同一页、与范彩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一页均属于断章取义。某某公司与陈毅珊、范彩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某某公司与黄某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封面均使用有营业执照号的印章。某某公司与陈毅珊在2009、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某某公司与黄某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甲方”的位置均使用有营业执照号的印章。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某某公司称黄某年在2013年8月5日离开我司,6日、7日作为黄某年的年假,离职时间是8日。我司没有收到黄某年口头或书面的辞职申请。黄某年称在2013年8月7日向李某润提出辞职,李某润不予理睬,9日开始没有上班,12日提起劳动仲裁。11月4日,向李某润书面提交辞职报告,李某润当场撕烂。双方均确认黄某年不需要考勤,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黄某年虽主张自2000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但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结果。本院认定黄某年与某某公司自2000年3月1日起建立用工关系。自1994年11月29日起,黄某年在广州某科学公司停薪留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黄某年与某某公司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终止何时的问题。黄某年主张在2013年8月7日、11月4日分别向李某润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主张黄某年在8月8日已经旷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现双方均确认黄某年在2013年8月9日已经没有上班,且黄某年在2013年8月12日的仲裁申请中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9日解除。

关于黄某年与广州某科学公司自2000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2000年合同”及“2008年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黄某年提供两份劳动合同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两份合同内容均符合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亦有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盖章。某某公司对两份合同予以否认,主张系黄某年伪造而成,并申请对2000年合同中“黄某年”的签字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黄某年坚持要求某某公司提供其手上的另一份劳动合同作担保,才提供手上的合同原件给鉴定中心做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双方未提交的其他证据佐证是否签订了2000年合同,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真实性。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不予裁判,原、被告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除黄某年提交的2008年合同外,某某公司与陈毅珊、范彩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使用了有营业执照号的印章。对某某公司以劳动合同有营业执照号不符合常理,进而证明没有与黄某年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某某公司不申请对2008年合同进行鉴定,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致使2008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2008年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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