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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16号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年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贤宇


吴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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