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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惠中法行终第X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XX)惠中法行终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潼侨镇XX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仲恺开发区XX局。地址: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钳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局劳动关系与仲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劳动关系与仲裁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朱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X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惠州市XX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XX)惠城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00000087356。第三人XX是原告XX公司的员工,居住在原告XX公司宿舍。2012年6月30日7时30分左右,第三人XX从宿舍走向生产车间途中,行至协昌电子厂老办公室门口台阶时,为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XX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疗部门诊断,第三人XX:1、左大腿严重毁损伤:(1)左大腿血管、神经、肌肉、皮肤软组织严重毁损。(2)左股骨及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头、髌骨、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创作失血性休克;3、阴囊挫裂伤;4、左大腿截肢术后肌肉坏死。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XX向被告社会事务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社会事务局受理后,经第三人XX及用人单位(原告XX公司)举证,并经调查取证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有关规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惠仲社工伤认字[20XX]第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XX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2年12月17日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社会事务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惠仲社工伤认字[20XX]第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XX公司还是不服,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并依法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协调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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