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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惠中法行终第XX号(3)
被上诉人惠州仲恺开发区XX局答辩称:一、本局作出的关于XX的工伤认定是事实清楚。二、本局作出的关于XX的工伤认定依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三、同时具备合理时间、合理方向和合理路径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XX口头陈述称:一、本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三、本案已历时一年多,本案上诉人采取拖延时间,本人很反感,请法院尽快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XX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为正常上下班途中,再因上诉人惠州市XX有限公司无法举证原审第三人XX所受伤害不为工伤,故,被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根据当事人叙述,结合其调查及查明的事实,对原审第三人XX在上下班途中的受伤事实予以采信并作出决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就此次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南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代理审判员 覃毅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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