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惠中法行终字第X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XX)惠中法行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魏XX,分别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XX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李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小金口XX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XX,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因税务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XX)惠城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4年开始,第三人XX村小组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其村小组范围内厂房租赁给原告XX公司使用,厂区占用集体土地面积为16183.09平方米。该被使用土地没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用地手续。2008年5月6日,第三人XX村小组与原告XX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2年初,被告XX局经核查,认定原告XX公司所使用的厂区土地为集体用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48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应由原告XX公司缴纳该土地自2007年至2011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012年5月11日,被告XX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原告XX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惠城XX限改[2012]B146号},限原告XX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被告XX局申报缴纳2007至2011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同时,在改正通知书中,被告XX局还向原告XX公司告知了如果逾期,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另外,该改正通知书还有行政复议的机关及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等内容。2012年5月14日,原告XX公司签收了该改正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XX公司向惠州市XX局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XX局受理后,经复议,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维持被告XX局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惠城XX限改[2012]B14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复议决定{惠XX行复[2012]2号}。原告XX公司不服,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12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点主要有:一、原告XX公司是否是涉税土地之城镇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主体?二、加收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可诉?四、被告XX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有无告知程序?
关于原告XX公司是否为涉税土地之城镇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主体问题。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局提供的《租赁合同》、发票、《证明》等证据,证明了从1994年开始,第三人XX村小组便将其所有的位于该村小组集体土地上的厂房及厂区空地租赁给了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的厂房及相关空地。对此事实,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厂房附着于土地是个常识,原告XX公司实际使用厂房即是实际使用了厂房占用的土地,第三人XX村小组是涉案厂房、土地的所有人,而原告XX公司是涉案厂房、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此条例确定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主体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而不是土地所有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租赁是土地流转的方式之一,原告XX公司是涉案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告XX局责令原告XX公司依照该56号文规定缴纳自2007年至2011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并无不妥;原告XX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加收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前面已述,原告XX公司是涉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主体,依法纳税既是其义务也是其责任,不能以税务机关未告知其应纳税为理由推卸纳税义务。被告XX局在被诉行政行为中按原告XX公司所欠应税款项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XX局被诉行政行为要求对其加收应税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恰好与被告XX局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相反,不予支持。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