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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惠中法行终字第X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XX)惠中法行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魏XX,分别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XX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李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小金口XX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XX,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因税务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XX)惠城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4年开始,第三人XX村小组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其村小组范围内厂房租赁给原告XX公司使用,厂区占用集体土地面积为16183.09平方米。该被使用土地没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用地手续。2008年5月6日,第三人XX村小组与原告XX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2年初,被告XX局经核查,认定原告XX公司所使用的厂区土地为集体用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48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应由原告XX公司缴纳该土地自2007年至2011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012年5月11日,被告XX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原告XX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惠城XX限改[2012]B146号},限原告XX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被告XX局申报缴纳2007至2011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同时,在改正通知书中,被告XX局还向原告XX公司告知了如果逾期,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另外,该改正通知书还有行政复议的机关及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等内容。2012年5月14日,原告XX公司签收了该改正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XX公司向惠州市XX局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XX局受理后,经复议,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维持被告XX局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惠城XX限改[2012]B14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复议决定{惠XX行复[2012]2号}。原告XX公司不服,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12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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