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惠中法行终字第XX号(2)
关于被告XX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可诉的问题。被告XX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被告XX局针对原告XX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的其中一个分行为,但该分行为直接规定了原告XX公司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同时,被告XX局在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中也告知原告XX公司如不服该通知书,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被告XX局在作出此行为时就知道应该给予原告XX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现在,被告XX局却认为原告XX公司不能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既无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XX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有无告知程序的问题。被告XX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已向原告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除了有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所违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责令原告应整改的事项及法律依据的内容外,还有原告的相关的救济权利等内容,告知意思非常清楚。其实,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其实也是被告XX局要对原告XX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整个行政行为中的其中一个分行为。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XX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XX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惠城XX通[2012]B148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XX公司请求撤销被告XX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惠州市惠城区XX局2012年7月5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惠城XX通[2012]B148号﹜。
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税字[1988]第0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与财税[2006]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并不冲突,其规定继续有效,后者并没有否定前者。二、这两个规定中的“土地使用权”应解释为:不包括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房屋建筑物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而是仅仅指基于农村集体用地所有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租赁房屋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是附着于房屋建筑物,并不是租赁关系直接的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实质仍旧掌握在第三人手中,并为其带来租金收益。三、《财税[2006]56号》的规定针对的是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从村集体购买土地使用权,从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房屋进行使用且无需缴纳租金的情形。四、财税[2006]56号文就是针对已经实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是没有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产证书的纳税人特设的规定,但是并不适用于单纯租赁厂房的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认定纳税主体错误。五、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行政不作为的失职行为,未及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是被上诉人责任造成的,要求上诉人缴纳滞纳金缺乏充分依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人无需缴纳滞纳金。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纳税主体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惠城区XX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惠城区XX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通过租赁的土地流转方式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涉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主体,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二、全国税务系统执行财税[2006]56号文的标准是完全一致的,即均由土地实际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三、依法申报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我局一直没有通知其缴纳税款,因此其应免除缴纳税款及免交滞纳金的观点缺乏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依法申报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具有知道税法规定的义务,具有主动申报纳税的义务。XX局在法律上并无通知纳税的义务。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系依法实施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综上,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充分合法性,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应按期、足额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其要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主张缺乏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小金口XX村民小组述称: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分别阐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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