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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惠中法行终字第XX号(3)
一、关于涉税土地纳税主体问题。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已确认,原审第三人大树林村小组从1994年起将其集体土地上的厂房及厂区空地租给上诉人XX公司使用,上诉人XX公司是涉案厂房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方式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诉人XX公司是涉案城镇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依法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惠城区XX局按照上述规定责令上诉人XX公司缴纳从2007年至2011年的使用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称其不是涉案土地的纳税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纳。
二、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及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纳税人应依法申报纳税,上诉人XX公司是涉案土地的纳税义务人,其应纳税申报,逾期未缴纳税款,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故被上诉人惠城区XX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认为加收滞纳金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可诉问题。被上诉人XX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直接规定了上诉人XX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的规定,上诉人XX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关于被上诉人惠城区XX局的告知义务问题。《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明确告知上诉人XX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税款,是告知程序,上诉人XX公司在逾期未申报税款后,被上诉人才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李莲莲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晓丹
郑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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