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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惠中法行终字第XX号(4)
被上诉人惠城区XX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通过租赁的土地流转方式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涉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主体,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二、全国税务系统执行财税[2006]56号文的标准是完全一致的,即均由土地实际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三、依法申报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我局一直没有通知其缴纳税款,因此其应免除缴纳税款及免交滞纳金的观点缺乏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依法申报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具有知道税法规定的义务,具有主动申报纳税的义务。XX局在法律上并无通知纳税的义务。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系依法实施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综上,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充分合法性,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应按期、足额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其要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主张缺乏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小金口XX村民小组述称: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涉税土地纳税主体问题。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已确认,原审第三人大树林村小组从1994年起将其集体土地上的厂房及厂区空地租给上诉人XX公司使用,上诉人XX公司是涉案厂房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方式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诉人XX公司是涉案城镇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依法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惠城区XX局按照上述规定责令上诉人XX公司缴纳从2007年至2011年的使用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称其不是涉案土地的纳税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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