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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徐某某,男, 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某城第21栋107号房,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489844元。原告应于2012年11月3日前向被告付清总购房款的40.26%,即人民币599844元,余额人民币89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应在2013年5月3日前将具备“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了首付,即599844元,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了银行按揭手续。但被告在向原告两次发出商品房交付(入伙)通知书后,均未能向原告出具该商品房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入伙手续。原告在两次接到商品房交付(入伙)通知书后,均在交房现场与被告方签订《拒绝收房协议书》,并积极同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未给出任何合理书面说明,并在其违约、未达到商品房给付条件前提下,强行视原告入伙,并按月收取原告方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综上,上述事实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免责条件,且完全由被告方过错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3620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违约金金额自2013年5月3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或原被告协商正式交房解决争议前,原告方不承担因该房产所产生一切费用。三、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拒绝收房协议书;商品房入伙通知书;录音光碟等,用以证实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已交付的房屋质量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的交接义务,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因如下:1、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前,被告在2013年3月就提前通知了原告收房,后又在4月份通知原告来收楼,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被告已交付的房屋具备合同交付的条件,合同约定的交付的条件是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但是并没有明确说被告方必须向原告方出示这五份验收报告;3、我们在合同中是约定了在物业办公室交房,但是我们并没有明确委托物业公司的人代替我们公司处理交房的任何事情,如果原告方有向我们公司提出要看建筑工程竣工合同报告,我司是一定会给他的,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商品房交付(入伙)通知书及EMS详单、回执查询单,惠州市大亚湾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关于“某某城”项目名称变更的规划意见、惠州市民政局广域将大亚湾西区某某商住区命名为“某某城”的批复复印件等,用以证实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大亚湾西区某某的“某某城” 21栋107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91.30平方米,价款为1489844元,原告应于2012年11月3日前向被告付清总购房款的40.26%,即人民币599844元,余额人民币89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了首付,即人民币599844元,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了银行按揭手续。2013年3月26日及4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商品房交付(入伙)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出具该商品房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拒绝办理入伙手续。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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