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2号(2)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取得某某城一期一组团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的验收备案登记。
2011年4月及5月,惠州市民政局及大亚湾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同意被告申请将某某城项目变更为某某城项目。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拒绝收房协议书;商品房入伙通知书;录音光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商品房交付(入伙)通知书及EMS详单、回执查询单,惠州市大亚湾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关于“某某城”项目名称变更的规划意见、惠州市民政局广域将大亚湾西区某某商住区命名为“某某城”的批复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迟延交房,被告出示了商品房交付(入伙)通知书,原告拒绝入伙,理由是被告未向其出具该商品房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第八条规定交付期限是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被告在2013年3至4月向原告寄出了商品房交付(入伙)通知书,且涉案房在2011年6月实际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虽然没有将书面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原告手中,但不构成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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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丹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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