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钱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温某某,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董事长。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斌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大亚湾区的“某某园”4栋306号房预售给原告。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225125元,面积共计48.03平方米。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105152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履行预售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大亚湾区的“某某园”4栋306号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立即将合同书约定的位于大亚湾区的“某某园”4栋306号房为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钱某某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某某园第4幢3层6号房,该物业建筑面积为48.0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25152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支付购房款75152元,于2012年5月5日付30000元,余款12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四、合同生效及办理登记备案,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原被告均同意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购房款合计105152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款收据。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登记,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其所购买的商品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账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120000元。考虑到被告公司的特殊现状,原告已于2014年3月19日将该笔款项暂划至本院执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登记,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自2012年5月5日双方签字时生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相关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预购的“某某园”4栋306号房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登记。
案件受理费2339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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