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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3号(2)
一、确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预购的“某某园”4栋703号房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登记。
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








审 判 长 彭斌生 审 判 员 曾日华
审 判 员 徐 黎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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