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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赵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深圳罗湖区。
原告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号,被告与惠州大亚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购某某公司《某某园》七栋1905号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29号支付某某公司购房款首付人民币96554元。但因被告资金短缺,无力自行支付上述购房款首付。被告为筹集购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8月29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无息借款3万元给被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陪同被告于某某公司营业地(惠州大亚湾)代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3万元,也就是说借款协议书的合同履行地为惠州大亚湾。原告支付款项后,某某公司开具收据给被告,被告亦于当场开具《借条》给原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3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需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所借款项。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直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950元(截止至起诉日,逾期355天)。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号,被告与惠州大亚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购某某公司《某某园》七栋1905号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29号支付某某公司购房款首付人民币96554元。但因被告资金短缺,无力自行支付上述购房款首付。被告为筹集购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8月29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无息借款3万元给被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陪同被告到某某公司营业地(惠州大亚湾)代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3万元,某某公司开具收据给被告,被告亦于当场开具《借条》给原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需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所借款项,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3万元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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