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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号(2)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等进行统一的维修和服务活动,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经由大亚湾区物价局核定和备案,因此,被告应当按1.20元/平方米/月、100元/辆/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露天停车服务费、代缴纳水费人民币394元、电费人民币1885元。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被告应按欠费金额×逾期天数×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按总欠款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为宜。
被告辩称需解决房屋地板发热纠纷后才付清上述欠款,因此纠纷是其与开发商的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寻找司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缴纳的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水费人民币394元、电费人民币1885元,共人民币2279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露天停车服务费(按1.20元/平方米/月、100元/辆/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露天停车服务费,时间从2012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从2012年5月起应按总欠款费(物业服务费,露天停车服务费、水费、电费)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丹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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